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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财政局其他具体行政行为(15项)
信息来源:本网发布日期:2007-09-30
一、外商投资企业报送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报表
法律依据:
1、《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和财政机关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其所在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十条“外资企业应当独立核算。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依照中国财政、税务机关的规定编制。以外币编报会计报表的,应当同时编报外币折合为人民币的会计报表。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连同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十二条“外资企业应当向财政、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合营企业的财务与会计制度,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合营企业的情况加以制定,并报当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备案。”
第七十八条“合营企业应当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二、政府采购合同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七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
法律依据:
1、《关于公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命令》第十一条“财政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财政部门或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2、财政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财政部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
地方管理的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比照前款规定的原则执行。”
四、调查处理政府采购供应商的投诉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2、《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供应商依法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受理投诉、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
五、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法律依据:
1、《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款“契税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的10日内,向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
六、预算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一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2、《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接受本级财政部门有关预算的监督检查;按照本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预算资料;执行本级财政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
七、预算外资金来源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审计、物价、计划、监察等部门应加强预算外资金来源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的稽查制度。
八、财政票据的稽查
法律依据:
《广东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第四条“省财政厅委托广东省财政厅票据监管中心(以下简称“省票据中心”)负责全省财政票据的印刷、发放、核销和稽查的具体实施工作。各级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设立的票据监管机构(以下简称“财政票据监管机构”)负责本地区财政票据的发放、核销和稽查的具体实施工作。未经省财政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发放、出售、核销和销毁财政票据。
九、会计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四条“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4、《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可以在被检查单位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将被检查单位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财政部门检查,但须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向被检查单位开具调用会计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第五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会计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至六十日内送达当事人。
十、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核查
法律依据:
1、《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十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2、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七条“主管财政机关和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国家有关企业财务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除限期纠正外,给予书面警告,或者予以通报。
3、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核查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今后,各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的核查将作为一项常规性工作,核查时间一般安排在企业依法报送年度财务报告之后进行。”
十一、契税的税务检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十二、财政检查结论
法律依据:
1、《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财政部门对当事人没有违法会计行为或者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会计监督检查结论,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有关单位。”
2、《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作为检查结论。”
十三、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2、《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对各级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十四、抽查行政事业单位各类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真实性和合法性
法律依据:
1、《关于公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命令》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资产评估项目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2、《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的通知》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各类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四条“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管辖范围内的评估项目的抽查工作。”
十五、市直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会计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三条“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