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效性】有效
目 录
1.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003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3.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2020年2月1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评估与考核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必要时可派出工作组。
中央直属驻粤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定职责,根据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要求,予以配合和支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综合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相关部门、驻地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中央直属驻粤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各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按类别组织、协调和指挥同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接受本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的领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本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日常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指挥机构建设。省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设立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建立健全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六条 各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需要成立应急管理专家组,建立健全专家决策咨询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级财政的预备费应当优先保证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政策和优惠措施,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相关机构等开展公共安全技术理论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促进应急管理教学科研一体化。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应急管理区域合作,建立健全应急管理联动机制。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 本省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完善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各级、各类应急预案,加强对应急预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省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省专项应急预案,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省级应急预案。
市、县人民政府参照省制定预案的做法,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应急预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制订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改、完善,保障其可操作性。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应急预案每两年至少研究修改一次,其他应急预案每三年至少研究修改一次。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十五条 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必要时可以依托本地消防队伍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交通、通讯、电力、供水、供气、医疗和其他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以本单位职工为主体的应急救援队伍。高危行业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具备专业的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配备先进和充足的装备,提高救援能力。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以及专项应急组织机构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面向社会的公共安全知识宣传、普及、教育活动,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全社会防灾减灾意识和预防、避险、自救、互救等能力,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对突发事件的作用。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社会公众和本单位人员开展应急演练和应急知识普及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志愿者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应急志愿者队伍的招募、培训、演练、参与应急救援等活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决策和应急管理工作决策的风险分析制度。上级行政机关要求下级行政机关提供重大决策事项、重大建设项目等风险分析报告的,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提供。
县级以上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建立公共安全形势分析会议制度,由主要负责人主持会议,定期对公共安全形势进行分析,提出应对的建议和对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排查、登记。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源、危险区域的风险隐患排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定期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的信息数据库,定期更新并分析相关的信息数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全省应急平台体系和统一的数据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应急平台和统一的数据库,并纳入全省应急平台体系。
全省应急平台体系承担突发事件的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事后评估等功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避护场所建设纳入本级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应急避护场所的管理单位,在应急避护场所设置统一、规范的明显标志,储备必要的物资,提供必要的医疗条件。
应急避护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避护场所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本省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统一调配、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省、市、县三级应急物资保障系统,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更新、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并根据不同区域突发事件的特点,分部门、分区域布局省级应急物资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应急物资储备运输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日常工作由经信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经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储备重要物资及基本生活物资。专业应急部门负责储备本部门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专业应急物资和装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储备应急物资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意见。各地、各有关部门物资储备情况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向社会公开募集、接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所需要的物资、资金和技术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等的来源、数量、发放和使用情况,并邀请捐赠代表参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监察、审计部门对捐赠款物的拨付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察和审计,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察和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鼓励保险公司开展产品和服务创新,为处置突发事件提供保险服务。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和参加互助保险,建立风险分担机制。
第二十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突发事件进行及时、客观、真实的报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应急平台体系,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系统,形成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快速反应机制和舆情收集、分析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小时内将突发事件信息上报省人民政府,并向相关市人民政府通报。
敏感性突发事件信息,不受突发事件分级标准限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上报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制度,聘请新闻媒体记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派出所民警,社区(乡镇)卫生院医生,企业安全员,学校负责安全保卫的教职工等担任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悉突发事件信息,应当立即通过报警电话等各种渠道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体系,配备必要的设备和设施以及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第三十一条 能够预警的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相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
第三十二条 本省通过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统一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
二级以上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发布;三级预警信息,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发布;四级预警信息由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启动应急响应后根据需要和相关规定发布专项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宣传车等,采用公开播送、派发传单、逐户通知等方式发布预警信息。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以及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采取足以使其知悉的有效方式发布预警信息。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及时更新发布预警信息。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下级人民政府发布的预警信息不恰当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政府改正或者直接发布有关预警信息。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在原公布范围内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急措施进行处置。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在采取先期处置措施的同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处置。
突发事件由上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处置的,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先期处置和协助善后工作。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实行现场指挥官制度。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派出或者指定现场指挥官,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应急救援工作。
现场指挥官有权决定现场处置方案,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的现场应急处置工作,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各有关部门、单位、公众应当服从和配合现场指挥官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应急征用,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发应急处置征用令并做好登记造册工作。征用令包括征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办法、执行人员姓名、征用用途、征用时间以及征用财产的名称、数量、型号等内容。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执行应急处置征用令的,征用执行人员在情况紧迫并且没有其他替代方式时可以强制征用。
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后,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救灾物资的紧急采购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各级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协助配合。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有两家以上的,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只有一家供应商的,可以直接确定其为应急采购的供应商。
监察、财政、物价部门应当派员监督救灾物资的紧急采购。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应急交通运输综合协调机制。铁路、公路、水运、航空部门应当确保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救援物资、救援设备优先运输。
处置突发事件期间,配备由省人民政府制发的应急标志的应急处置工作人员和交通工具可以优先通行。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应急标志。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加强价格监管,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和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简化财政资金的审批和划拨程序,保障应急处置所需资金。
第四十二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医疗和住所等基本生活保障。在灾民临时安置场所设立基本生活保障和心理干预服务站点,配备必要的公众信息传播设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和新闻发言人制度。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或者受影响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规划,制定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和心理干预等善后工作计划,有序开展恢复重建工作。
第四十五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基本控制或者消除后,宣布启动应急响应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宣布结束应急响应,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灾害监控、污染治理、宣传疏导以及心理危机干预等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防止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四十六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尽快组织修复被损坏的通信、交通、供电、供水、供气和医疗等公共设施。
第四十七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四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受灾人员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做好安置工作。
过渡性安置点的规模应当适度,并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方便受灾人员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在过渡性安置点采取相应的防灾、防疫措施,建设必要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受灾人员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四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工作。
第五十条 突发事件对事发地经济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损失评估情况和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费用减免、财政资助等政策扶持,组织提供物资和人力等支持。
第六章 评估与考核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防范和应对工作纳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负责人年度绩效考核范围,建立应急管理工作相关指标体系,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五十二条 应急响应结束后,突发事件发生地和受影响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调查评估,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负责处置工作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将调查评估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行有关应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执行所在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有关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事件信息的;
(三)玩忽职守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专项资金、物资的;
(五)突发事件发生后采取违法手段歪曲、掩盖事实逃避法律追究,或者包庇对突发事件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涉及事项,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规定。
第五十八条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突发事件时,根据国务院要求或者实际需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参与应急处置与救援、灾后恢复与重建工作。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直接指令本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接收指令的部门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2003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本办法所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指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防治院(所)和鼠疫防治站(所)。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做到反应及时、沉着应对,科学防治、规范管理,加强宣传、正确引导,依靠群众、协同作战。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和发生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迅速成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各项应急措施。
指挥部的主要职责:
(一)指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立即组织医疗救治,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发生原因、涉及人群、地域范围、危害程度、影响及发展趋势进行调查研究,科学分析,报告情况,提出防治规范和工作指引,采取控制和预防措施;
(二)指令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科研机构整合科研资源,开展科研协作和联合攻关;
(三)指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迅速调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必需的人力、财力和物力;
(四)必要时,经省指挥部决定,依法对传染病疫点或者疫区采取封锁、隔离、疏散、停市、停会、停演、停工、停业、停课等紧急措施;
(五)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指挥部和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本区域的突发事件防范、应急处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社会团体、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指挥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本单位的突发事件防范、应急处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疫情信息网络体系、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医疗救治体系、环境卫生体系和卫生执法监督体系,加强应急卫生救治队伍建设,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随着经济的发展应当逐年增加财政投入,保证其正常运行。
省人民政府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工作给予财政、技术支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突发事件应急实施预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突发事件应急日常工作的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应急预案;
(二)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疫情信息网络体系、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医疗救治体系、环境卫生体系和卫生执法监督体系;
(三)督促、指导有关部门落实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措施;
(四)收集、分析和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信息;
(五)根据应急预案,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应急所必需的人才、物资、技术等准备工作;
(六)组织突发事件应急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突发事件日常监测、报告、预警和应急现场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和杀虫灭鼠药械等物资供应与储备。
第十三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应对突发事件相适应的紧急救援中心,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设置传染病病区,承担本区域传染病防治任务。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紧急救援中心可以接受本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指挥、调度本行政区域内医院的急救资源,开展伤病员的现场急救、转运和重症病人途中监护。
紧急救援中心、传染病专科医院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传染病病区的设置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急救医疗服务机构,应当配备和储备与开展突发事件日常监测及突发事件发生后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相适应的物质条件和技术力量,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落实本地区突发事件应急的有关措施。
第十五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疾病预防控制、职业中毒防治、医疗救治和卫生监督等专业技术人员,以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参加的不同类别的应急处理专家组,负责进行突发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事故分析、应急评估以及医疗救治和现场应急处理的指导。
省和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现有的医疗卫生机构内,建立机动的应急医疗卫生队伍,应对各种突发事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卫生工作,加强乡镇卫生院(医院)建设,落实公共卫生、医疗急救和应对突发事件必要的专业人员、经费、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食物中毒、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预防工作,防止病原体废水、废物污染。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和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教育,增强全社会的防范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迅速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实施预案的建议。接到建议的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启动应急实施预案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向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报告。
在全省范围内或者跨市范围内启动全省应急预案,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部作出的决定和命令,配合落实应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延伸到乡村和城市社区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系统。
突发事件发生后,负责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之间信息传递的网络,发挥医疗救治体系的哨点监测和预警功能,实现医疗卫生机构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突发事件中患者的收治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机构和有关单位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实行疫情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不得拒收或者推诿。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对收治的病人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所需费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医疗救护应急机制。突发事件发生后,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指挥部或者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令,参加应急医疗救治,严格落实隔离、消毒、个人防护等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医疗机构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样本。被采集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和殡仪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传染病人尸体,以及有关场所、物品、车辆等进行消毒处理。对尸体应当就近、就地火化,不得举行遗体告别仪式或者用遗体进行其他形式的丧葬活动。
对参与尸体消毒处理、搬运和火化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防病知识培训并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全社会应当尊重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有关人员;对因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而导致其本人和亲属的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受到影响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的应急调查、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医疗救助等补助经费和奖励经费从本级财政预备费中统筹安排。
第三十条 指挥部未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履行职责的,对指挥部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负责突发事件应急日常工作的机构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指导和规范全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减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广东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引起的严重影响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其他突发公共事件中涉及的应急医疗卫生救援工作,按照《广东省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有关规定执行。
1.4 工作原则
(1)预防为主,常备不懈。提高全社会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意识,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做好人员、技术、物资和设备的应急储备工作。对各类可能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要及时进行分析、预警,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预防、早处理。
(2)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范围、性质和危害程度,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实行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当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各有关单位按照预案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3)依法规范,措施果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系,建立健全系统、规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制度,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可能发生的公共卫生事件做出快速反应,及时、有效开展监测、报告和处理工作。
(4)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要充分尊重和依靠科学,重视开展防范和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科研和培训,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提供科技保障。各有关单位要通力合作,共享资源,有效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要广泛组织、动员公众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
2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标准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2.1 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
(1)肺鼠疫、肺炭疽在大、中城市发生并有扩散趋势,或肺鼠疫、肺炭疽疫情波及包括我省在内的两个以上省份,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2)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并有扩散趋势。
(3)涉及包括我省在内的多个省份的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并有扩散趋势。
(4)发生新传染病或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并有扩散趋势,或发现我国已消灭的传染病重新流行。
(5)发生烈性病菌株、毒株、致病因子等丢失事件。
(6)周边以及与我省通航的国家和地区发生特大传染病疫情,并出现输入性病例,严重危及我省公共卫生安全的事件。
(7)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别重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2.2 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Ⅱ级)
(1)在1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6天)发生5例以上肺鼠疫、肺炭疽病例,或相关联的疫情波及两个以上的县(市、区)。
(2)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
(3)腺鼠疫发生流行,在1个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多点连续发病20例以上,或流行范围波及两个以上地级以上市。
(4)霍乱在1个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流行,1周内发病30例以上,或波及两个以上地级以上市,有扩散趋势。
(5)乙类、丙类传染病疫情波及两个以上县(市、区),1周内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两倍以上。
(6)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尚未造成扩散。
(7)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扩散到县(市、区)以外的地区。
(8)发生重大医源性感染事件。
(9)预防接种或群体预防性用药出现人员死亡。
(10)一次食物中毒人数超过100人并出现死亡病例,或出现10例以上死亡病例。
(11)一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或死亡5人以上。
(12)境内外隐匿运输、邮寄烈性生物病原体、生物毒素造成我境内人员感染或死亡的。
(13)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2.3 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Ⅲ级)
(1)发生肺鼠疫、肺炭疽病例,1个平均潜伏期内病例数未超过5例,流行范围在1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
(2)腺鼠疫发生流行,在1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连续发病10例以上,或波及两个以上县(市、区)。
(3)霍乱在1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发生,1周内发病10-29例,或波及两个以上县(市、区),或地级以上市城区首次发生。
(4)1周内在1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乙、丙类传染病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1倍以上。
(5)在1个县(市、区)范围内发现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6)一次食物中毒超过100人,或出现死亡病例。
(7)预防接种或群体预防性服药出现群体心因性反应或不良反应。
(8)一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49人,或死亡4人以下。
(9)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2.4 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Ⅳ级)
(1)腺鼠疫在1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发生,1个平均潜伏期内病例数未超过10例。
(2)霍乱在1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发生,1周内发病9例以下。
(3)1次食物中毒人数30-99人,未出现死亡病例。
(4)1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9人以下,未出现死亡病例。
(5)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为及时预警,有效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省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和实际工作需要,对较大和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标准进行补充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通知各地、各有关单位。
3 应急组织体系及职责
省人民政府成立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省应急指挥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和本预案的规定,在省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级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3.1 省应急指挥部的组成和职责
省应急指挥部负责对全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作出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重大决策。指挥部成员单位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和应急处理的需要确定,并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3.2 日常管理机构及职责
省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办公室,负责全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参照省卫生行政部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管理机构的设置及职责,结合本地情况,指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管理机构。
3.3 专家咨询委员会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需要,参照省的做法,组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专家咨询委员会。
3.4 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的职责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职业病防治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专业技术机构,要结合本单位的职责开展专业技术人员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的培训,提高快速应对的能力和技术水平。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医疗卫生机构要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指挥,积极开展应急处理工作。
4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与报告
4.1 监测
全省建立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与报告网络体系,各级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和出入境卫生检疫机构负责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
省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结合实际,组织开展重点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主动监测。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监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监测质量。
4.2 预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等单位提供的监测信息,按照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及时分析其对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及时做出响应级别的预警。
4.3 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隐患,也有权利向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单位及个人。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机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单位,与人民群众健康和卫生保健工作有密切关系的机构,如检验检疫机构、食品药品监管机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教育机构和兽医机构等有关单位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责任报告单位。
执行职务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卫生人员、个体开业医生以及上述责任报告单位中的负责人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责任报告人。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责任报告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5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响应和终止
5.1 应急响应原则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事发地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作出相应级别应急响应,并遵循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结合实际情况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及时调整预警和响应级别,以有效控制事件,减少危害和影响。要根据不同类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和特点,注重分析事件的发展趋势,对事态和影响不断扩大的事件,应及时提高预警和响应级别;对范围局限、不会进一步扩散的事件,应相应降低响应级别,及时撤销预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对在学校、区域性或全省性重要活动期间等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要高度重视,可相应提高报告和响应级别,确保迅速、有效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要采取边调查、边处理、边抢救、边核实的方式,以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非事发地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情况通报后,要及时通知相应的医疗卫生机构,组织做好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与物资准备,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并服从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支援事发地的应急处理工作。
5.2 应急响应措施
5.2.1 各级人民政府
(1)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
(2)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需要,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参加应急处理工作。涉及危险化学品管理和运输安全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相关规定,防止事故发生。
(3)划定控制区域: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区范围;经省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区、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边界的,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决定。对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事故,根据污染食品扩散和职业危害因素波及的范围,划定控制区域。
(4)疫情控制措施: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以及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等紧急措施;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和设备。
(5)流动人口管理:对流动人口采取预防工作,落实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密切接触者根据情况采取集中或居家医学观察。
(6)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组织交通、铁路、民航、出入境检验检疫等单位在交通站点和出入境口岸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对出入境、进出疫区和运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和物资、宿主动物进行检疫查验,对病人、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留验和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移交。
(7)信息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作好信息发布工作,信息发布要及时主动、准确把握,实事求是,正确引导舆论,注重社会效果。
(8)开展群防群治:街道、乡(镇)以及居委会、村委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医疗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人员分散隔离及公共卫生措施的实施工作。
(9)维护社会稳定:组织有关单位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防止哄抢;严厉打击造谣传谣、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5.2.2 卫生行政部门
(1)组织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与处理。
(2)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评估,提出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响应级别。
(3)应急控制措施: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应急疫苗接种、预防服药。
(4)督导检查: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5)发布信息与通报:省卫生行政部门经授权后,在省委宣传部、省新闻办指导下,及时向社会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或公告。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各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以及驻粤部队报告(通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情况。对涉及跨境的疫情线索,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向有关国家和地区通报情况。
(6)制订技术标准和规范:省卫生行政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中毒事件,组织力量制订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组织全省培训和参与全国培训。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相应的培训工作。
(7)普及卫生知识:针对事件性质,有针对性地开展卫生知识宣教,提高公众健康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消除公众心理障碍,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8)进行事件评估: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包括事件概况、现场调查处理概况、病人救治情况、所采取的措施、效果评价等。
5.2.3 医疗机构
(1)开展病人接诊、收治和转运工作,实行重症和普通病人分开管理,对疑似病人及时排除或确诊。
(2)协助疾控机构人员开展标本采集、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3)做好医院内现场控制、消毒隔离、个人防护、医疗垃圾和污水处理工作,防止院内交叉感染和污染。
(4)做好传染病和中毒病人的报告。对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引起身体伤害的病人,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接诊。
(5)对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新发传染病做好病例分析与总结,积累诊断治疗的经验。重大中毒事件,按照现场救援、病人转运、后续治疗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处置。
(6)开展科研与国际交流:开展与突发事件相关的诊断试剂、药品、防护用品等方面的研究。开展国际合作,加快病源查寻和病因诊断。
5.2.4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各级疾控机构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收集、报告与分析工作。
(2)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疾控机构人员到达现场后,尽快制订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和方案,地方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计划和方案,开展对突发事件累及人群的发病情况、分布特点进行调查分析,提出并实施有针对性的预防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病源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进行追踪调查,查明传播链,并向相关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情况。
(3)实验室检测:省疾控中心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在地方专业机构的配合下,按有关技术规范采集足量、足够的标本,分送省级和国家应急处理功能网络实验室检测,查找致病原因。
(4)开展科研与国际交流:开展与突发事件相关的诊断试剂、疫苗、消毒方法、医疗卫生防护用品等方面的研究。开展国际合作,加快病源查寻和病因诊断。
(5)开展技术培训:省疾控中心负责县级以上疾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5.2.5 卫生监督机构
(1)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各项措施落实情况的督导、检查。
(2)围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开展食品卫生、环境卫生、职业卫生等的卫生监督和执法稽查。
(3)协助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调查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5.2.6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调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技术力量,配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口岸的应急处理工作。
(2)及时上报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和情况变化。
5.2.7 非事件发生地区的应急响应措施
未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地区应根据其他地区发生事件的性质、特点、发生区域和发展趋势,分析本地区受波及的可能性和程度,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密切保持与事件发生地区的联系,及时获取相关信息。
(2)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与物资准备。
(3)加强相关疾病与健康监测和报告工作,必要时,建立专门报告制度。
(4)开展重点人群、重点场所和重点环节的监测和预防控制工作,防患于未然。
(5)开展防治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提高公众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6)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的决定,开展交通卫生检疫等。
5.3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响应
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进行。
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或省应急指挥部指挥、协调和组织各有关单位实施,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卫生应急、信息发布、宣传教育、科研攻关、国际交流与合作、应急物资与设备的调集、后勤保障以及督导检查等工作。必要时,请求国家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支持。
事发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在省人民政府或省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按照要求认真履行职责,落实有关控制措施。
重大级别以下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超出本级应急处置能力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及时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提供指导和支持。
5.4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的终止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的终止条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或相关危险因素消除,或末例传染病病例发生后经过最长潜伏期无新的病例出现。
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终止I级应急响应的建议,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响应的建议,报国务院或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Ⅱ级应急响应的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或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重大以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请求,及时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的终止的分析论证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6 善后处理
6.1 后期评估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结束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事件概况、现场调查处理情况、患者救治情况、所采取措施的效果评价、应对经验、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等,评估报告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6.2 抚恤和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单位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对参加应急处理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根据工作需要制订合理的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6.3 征用物资、劳务的补偿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应急处理期间紧急调集、征用有关单位、企业、个人的物资和劳务进行合理评估,并给予补偿。
7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保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应坚持预防为主,平战结合,各地、各有关单位要加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组织建设,积极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和预警工作,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队伍建设和技术研究,建立健全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体系,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7.1 技术保障
7.1.1 信息系统
根据国家要求,建立健全全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决策指挥系统的信息、技术平台,承担全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相关信息收集、处理、分析、发布和信息传递等工作。采用分级负责的方式实施。
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建设医疗救治信息网络,实现医疗救治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卫生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7.1.2 疾病预防控制体系
按照国家建立统一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要求,各地要加快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基层预防保健组织建设,强化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的责任;建立功能完善、反应迅速、运转协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健全覆盖城乡、灵敏高效、快速畅通的疫情信息网络;改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础设施和实验室设备条件;加强疾病控制专业队伍建设,提高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置和实验室检测检验能力。
7.1.3 医疗应急救治体系
按照“中央指导、地方负责、统筹兼顾、平战结合、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的原则,逐步在全省范围内建成包括急救机构、传染病救治机构、职业中毒与核辐射医疗救治基地在内的,覆盖城乡、功能完善、反应灵敏、运转协调、持续发展的医疗救治体系。
7.1.4 卫生执法监督体系
根据国家建立统一的卫生执法监督体系的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明确职能,落实责任,规范执法监督行为,加强卫生执法监督队伍建设。对卫生监督人员实行资格准入制度和在岗培训制度,全面提高卫生执法监督的能力和水平。
7.1.5 应急卫生救治队伍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平战结合、因地制宜,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统一管理、协调运转”的原则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救治队伍,并加强管理与培训。
7.1.6 演练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分级负责、突出重点、适应需求”的原则,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形式,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演练。
7.1.7 科研和国际交流
有计划地开展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关防治技术研究,包括现场流行病学调查方法、实验室病因检测技术、药物治疗、疫苗和应急响应装备、中医药及中西医结合防治等,尤其是要加强新发、罕见传染病快速诊断方法、诊断试剂以及相关疫苗研究和开发,做好相关技术储备。积极开展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方法,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整体水平。
7.2 物资储备和经费保障
7.2.1 物资储备及装备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物资和生产能力储备。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根据应急处理工作需要调用储备物资。应急储备和装备物资使用后要及时补充和更新。
7.2.2 经费保障
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基础设施项目经费。按规定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经费。
7.3 通信与交通保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急机构和应急医疗卫生救治队伍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通信设备和交通工具。
7.4 社会公众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单位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宣传手册等多种形式对社会公众广泛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宣传卫生科普知识,指导群众科学对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要充分发挥有关社会团体在普及卫生应急知识和卫生科普知识方面的作用。
8 附则
8.1 术语解释
重大传染病疫情:指某种传染病在短时间内发生、波及范围广泛,出现大量的病人或死亡病例,其发病率远远超过常年的发病率水平。
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指在短时间内,某个相对集中的区域内同时或者相继出现具有共同临床表现患者,且病例不断增加,范围不断扩大,又暂时不能明确诊断的疾病。
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指由于食品污染和职业危害的原因而造成的人数众多或者伤亡较重的中毒事件。
新传染病:指全球首次发现的传染病。
我国尚未发现传染病:指埃博拉、猴痘、黄热病、人变异性克雅氏病等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已经发现,在我国尚未发现过的传染病。
我国已消灭传染病:指天花、脊髓灰质炎等传染病。
8.2 奖励与责任追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有关责任人,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3 预案解释部门
本预案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8.4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
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2020年2月1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重要指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委工作要求,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疫情防控工作,坚决打赢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疫情防控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贯彻依法依规、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落实“四个一”应急处置机制,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提高我省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二、坚持全国全省“一盘棋”,服从国家和省的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调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以最严纪律、最有力举措、最坚定信心“外防输入、内防扩散”,做好下列疫情防控工作:
(一)健全覆盖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的五级防护网络,建立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落实全省联防联控、群防群治工作机制,全力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等工作;
(二)落实“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措施,按照“集中病例、集中专家、集中资源、集中救治”原则,全力做好确诊病人的医疗救治工作,抓好隔离人员的防治工作;
(三)加强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供给、调配的统筹,保障重要物资供应并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救治病人的需要,加大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力度,支持和推动企业有序复工复产,保障居民正常生活需要;
(四)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和信息发布制度,按照法定内容、程序、方式、时限及时准确公布疫情信息,公开透明回应社会关切,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
(五)统筹做好返工、返校、返岗工作,制定健康监测、交通组织、物资保障等相应疫情防控预案,督促企业和学校科学合理安排生产和教学活动,做好返工、返校、返岗后的疫情防控工作;
(六)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可以与本行政区域周边地区建立疫情防控合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协同,共同做好疫情联防联控;
(七)依法规范捐赠、受赠行为,加强对受赠财物的规范管理,捐赠财物的接收、支出、发放、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依法公开并接受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确保受赠财物全部及时用于疫情防控;
(八)依托“粤省事”“粤商通”等数字政府移动平台,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引导企业和群众网上办理业务,减少企业和群众办事跑动和聚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本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管理等方面,规定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
三、切实推动防控重心向基层下移,构筑城乡社区疫情防控严密防线,全力加强联防联控、群防群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志愿服务组织等依法依规有针对性地采取防控措施,加强对城乡接合部、流动人口多以及疫情严重的城乡社区防控力量的布局,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群众自治作用,实行网格化管理,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下列疫情防控工作:
(一)做好从疫情严重地区返回人员情况摸查,落实“一人一册”和开展健康监测,及时报送疫情防控信息,督促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隔离医学观察;
(二)加强居家隔离医学观察人员的健康监测和管理,提供生活服务保障;
(三)动员村(社区)居民、社区社会组织、辖区单位参与疫情防控工作;
(四)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卫生健康提示;
(五)发挥村(社区)法律顾问作用,加强疫情防控法治宣传和法律服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加强居住地区人员往来和车辆进出管理,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外来人员和车辆进入居住区,加强重点公共区域的清洁和消毒。
根据疫情防控需要,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安排工作人员参与城乡社区疫情防控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四、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依法做好下列疫情防控工作:
(一)建立健全疫情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
(二)对本单位场所、设施实施卫生消毒;
(三)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和设施;
(四)对本单位人员和往来人员开展健康监测;
(五)督促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隔离医学观察;
(六)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七)按照人民政府要求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
(八)严格执行人民政府关于复工复产、开学等规定;
(九)人民政府要求开展的其他疫情防控工作。
交通运输、农贸市场、商场超市、宾馆饭店、金融机构、学校、文体场馆、养老服务机构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落实消毒通风、体温监测、人流控制等疫情防控措施。
严禁农贸市场、餐饮单位、商场超市、电商平台等交易、消费场所开展野生动物交易、消费活动。
五、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服从、配合疫情防控指挥、管理和安排,积极参与、支持疫情防控工作,履行下列疫情防控义务:
(一)增强自我防护意识,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
(二)减少外出、聚集活动;
(三)依法接受调查、监测、隔离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及时前往发热门诊就医,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不得滥食野生动物,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
(六)不得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疫病史、疫情严重地区旅行史、与确诊或者疑似病人接触史;
(七)不得阻碍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正常的诊疗和救治工作;
(八)服从依法采取的其他疫情防控措施。
从疫情严重地区返回的人员,应当主动向居住地村(社区)报告健康状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隔离医学观察,配合相关服务管理。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应当依法接受隔离治疗,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接受医学观察或者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不得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医学观察等,隔离期未满不得擅自脱离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任何个人发现确诊病人、疑似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疫情传播的隐患和风险,有权举报违反本决定的其他情况。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六、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严厉查处各类哄抬防疫用品、药品和民生用品价格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抗拒疫情防控、暴力伤医、制假售假、造谣传谣等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社会安定有序。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等疫情防控措施,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二)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拒绝接受隔离治疗、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或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与疫情严重地区人员密切接触,不服从隔离管理,故意隐瞒经历的;
(三)未履行疫情报告和信息发布制度,缓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疫情信息,未及时、准确公布疫情信息的;
(四)阻碍卫生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正常诊疗和救治工作,实施阻拦、推搡、撕扯、侮辱、恐吓、殴打医务人员等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扰乱医疗秩序的;
(五)哄抬防疫用品、药品或者民生用品价格,生产、销售伪劣的疫情防治、防护产品、物资、药品和医用器材,扰乱市场秩序的;
(六)编造、传播有关疫情和防控工作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的;
(七)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出售、购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发布广告及提供交易服务,滥食野生动物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疫情防控款物,或者挪用疫情防控款物的;
(九)故意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个人有隐瞒病史、疫情严重地区旅行史、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向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依法予以惩戒。
七、对于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履行疫情防控职责的行政机关,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终止日期由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公布。